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大学生基本医疗保障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将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范围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8〕119号)和《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将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意见》(苏政办发〔2009〕46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坚持学校属地管理,坚持多渠道筹资原则,完善医疗保障资金筹集机制和费用分担机制,重点保障基本医疗需求,逐步提高保障水平。
第三条 本省区域内的各类全日制高等学校(含民办高校、独立学院、成人高校)、科研院所(以下统称“高校”)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本专科生、全日制研究生(以下统称“大学生”),统一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体系。
第四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大学生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制定和组织实施工作,其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大学生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征收管理和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支付管理等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包括大学生在内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和管理工作,确保大学生参保所需政府补助资金及时足额到位。
各级教育部门负责宣传组织和发动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指导和督促高校做好相关工作。
各级民政部门应配合教育部门和属地院校做好低保家庭学生的认定工作。
各高校负责大学生参保登记、缴费等医疗保险具体事务和日常医疗的管理工作,为参保大学生免费提供健康咨询、健康教育和建立健康档案等医疗卫生服务。
第五条 大学生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所需费用,由个人和政府共同分担。个人缴费标准和政府补助标准,按照所属统筹地区中小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应标准执行。
(一)学生个人缴费。大学生参保个人缴费的部分由所在院校代收代缴。缴费标准参照所属统筹地区中小学生参保的相应标准执行。个人缴费原则上由大学生本人和家庭负担,有条件的高校可对其缴费给予适当补助。
(二)财政补助资金。大学生参保所需政府补助资金,按照高校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负责安排。
1.省属公办高校、民办高校和独立学院大学生属地参保,省财政按照高校所在地参保中小学生的地方财政补助标准予以补助。
2.市(县、市)属高校大学生参保,地方财政按参保中小学生的补助标准予以补助。
3.中央部属高校大学生属地参保,其大学生参保财政补助资金,由中央财政补助。
今后,各级财政补助标准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调整。
(三)大学生日常医疗所需资金,继续按照高校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予以补助。
(四)各地要采取措施,对家庭经济困难大学生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高校隶属关系、按规定应由其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按属地关系,通过社会医疗救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体系和社会慈善捐助等多种途径给予资助,切实减轻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医疗费用负担。
第六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大学生,按照统筹地区城镇居民医保的政策规定,于每年10月15日前,以学校为单位办理参保登记造册,然后统一到所属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并及时足额缴费。
因特殊情况,大学生在10月15日后入学、转学或退学的,学校应及时到所属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补充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七条 大学生个人缴纳医疗保险费后,发生转学、退学或其他终止学籍情形的,所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原则上不予退费。
第八条 大学生参加居民医保的结算年度为每学年的9月1日至次年的8月31日。大学生自办理入学手续、并缴纳参保费用之日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大学生自高校办理离校及停保手续、并按学籍管理规定注销学籍之日起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按照学籍管理规定需办理因病等休学手续的学生,在休学期间,学校为其统一办理参保并及时缴费的,可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条 符合高校管理规定的学生实习和寒暑假、因病休学等不在校期间,大学生需在高校所在地之外住院的,可选择居住地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部分,由大学生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统筹基金按规定支付;对因病情需要转往外地住院就医、并按规定办理了转诊手续的参保大学生,其在外地就医期间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大学生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统筹基金按比例支付。大学生异地就医和转诊治疗,按照统筹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大学生因转学、退学的,按照转入所在地大学生及城镇居民标准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大学生门诊大病的种类和范围,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规定执行,其中:病种范围应包括肾透析、恶性肿瘤、精神病、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和器官移植抗排异治疗等。
第十二条 大学生就医管理、住院及门诊大病就医的起付标准、支付比例及最高支付限额,按照统筹地区居民医保的有关规定执行。各统筹地区可探索建立门诊医疗费用统筹办法,解决普通门诊医疗费用问题。
第十三条 大学生日常医疗管理和医疗费用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各高等院校自行研究制定,并于每年10月31日前报所属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十四条 大学生因违法犯罪、斗殴、酗酒、自残、自杀、交通事故、医疗事故,赴港、澳、台及国外期间等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基本医疗保障范围。
第十五条 各高校应明确本院校大学生医疗保障管理工作的分管领导,指定具体管理部门,并建立相关部门协调管理机制。改善院校内医务部门建设,同时通过委托邻近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途径,确保大学生日常医疗得到保障。
第十六条 各高校要建立大学生医疗帮困互助金,或将医疗帮困纳入院校帮困助学的补助范围,对个人自负医疗费(包括治疗大病重病所需非医保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有困难的学生给予帮助。鼓励大学生在参加居民医保的基础上,通过自愿参加商业保险等多种途径,进一步提高大学生医疗保障水平。
第十七条 对大学生参加居民医保所需政府补助资金,原则上采取全额预拨、次年结算的方式,并及时划转到当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各地劳动保障部门于每年高校开学前,根据教育部门提供的大学生应参保人数和大学生参保政府补助标准,提出经费预算申请,由财政部门审核预拨资金。
次年,各地财政部门根据劳动保障部门会教育部门提出的结算意见,审核确定结算资金。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财政、劳动保障和民政行政部门负责解释。